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补助资金”),推动地方压缩过剩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促进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优化资源配置,进一步调整经济结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关闭小企业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济结构调整政策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需要,地方各级政府对小煤矿、小化工、小水泥、小冶炼等小企业实施的行政性关闭措施。
第三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关闭小企业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关闭小企业工作落到实处。
第四条 关闭小企业的职工安置由地方政府负责,各级地方财政部门要予以资金保证。对关闭国有小企业比较集中、职工安置任务较重且财政比较困难的地区,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内安排专项补助资金予以补助。
第五条 专项补助资金依据“突出重点、集中使用、严格管理、确保实效”的原则进行分配,主要用于关闭国有小企业的职工安置等,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条 申请专项补助资金,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关闭国有小企业数量较大,安置职工人数较多,对地方财政收入影响较大且地方财政比较困难;
(二)对属国家级贫困县(市)的优先考虑;
(三)国有小企业已实施关闭措施,营业执照已被注销等。
第七条 申请专项补助资金,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按要求填写《关闭国有小企业情况汇总表》(见附表);
(二)由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连同附表,于每年9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的专项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应重点说明关闭小企业实施情况,完成质量,关闭小企业对当地财政收入影响及地方财政安置职工的资金困难状况等内容。
第九条 专项补助资金通过中央财政专款形式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将专项补助资金落实到位并按规定使用。
第十条 各省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确保资金安全有效。
第十一条 每年年末,各省财政部门要就本地区关闭小企业涉及的户数、人员情况,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以及下年度关闭小企业工作安排情况写出书面报告,专题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各地关闭小企业情况和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发现违规挪用资金的要扣回、通报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后,《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5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