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农牧规发〔2016〕1号
各盟市渔业主管局:
《内蒙古自治区水产苗种及原良种场站管理办法》自2012年5月实施以来,有效的规范了全区水产苗种及原良种场站的管理,促进了水产苗种及原良种场站管理的规范化。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分级审批、下放和取消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内政发[2014]5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试行)》(内政法发[2015]148号)文件要求,我厅将《内蒙古自治区水产苗种及原良种场站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后重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
2016年1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水产苗种及原良种场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和品种选育
第三章 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管理
第四章 水产原良种场的资格验收
第五章 水产原良种场的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生生物种质资源,加强苗种选育,规范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引进、管理,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农业部《水产苗种管理办法》、《水产原良种场生产管理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产苗种包括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属于国家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苗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执行。
第三条 在内蒙古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品种选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进出口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区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旗(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具体的行政执法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五条 自治区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
第六条 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建立水产种质资源天然生态库、保护区、苗种繁育体系和水产种质检测体系,并根据水产养殖发展的需要以及各地自然条件和种质资源特点,制定自治区水产原良种场的建设规划。盟(市)、旗(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的统一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有计划地建立水产苗种繁育体系,制定渔业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对重点水域中的鱼类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等划定区域,予以重点保护,并在繁殖时期实行禁渔区、禁渔期制度。
第七条 用于杂交生产商品苗种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不得用作除研究试验外的亲本繁育。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后代,其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将其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等自然水域。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地方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旗(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培育水产优良新品种。
从区外引进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是通过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的,经农业部公告的品种,方可引进推广。
第三章 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管理
第九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自育、自用的除外。
第十条 水产原良种场和苗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所在盟(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并上报到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单位是水产原、良种场的,还应当符合农业部《水产原良种场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水产苗种生产申请表,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向发证机关申报。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申请表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十三条 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的审核,并核准发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第十六条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被批准的申领者所有、使用,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的生产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苗种质量。
第十八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管理权限定期组织有关机构对辖区内的亲本和稚、幼体进行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旗(县)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旗(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旗(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进行抽检。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水产苗种的进出口按照农业部《水产苗种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沙、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规处理。
在水生动物苗种主产区、种质资源保护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四章 水产原良种场的资格验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级水产原良种场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格验收,发验收合格证,予以公布,并上报农业部渔业局备案。
盟(市)级水产原良种场由盟(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自治区级水产原良种场的验收条件和程序进行资格验收,发验收合格证,予以公布,并上报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晋升国家级水产原良种场,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按国家相关规定组织申报。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级水产原良种场的验收条件
(一) 申请单位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和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是所在盟(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盟(市)级水产原良种场。
(二) 生产场址固定,原种场应建在该种类的原产地,良种场建在该种类适宜养殖的地区;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生态环境适合养殖鱼类的生长、繁殖和遗传性状的保存;抗洪、防涝、抗旱能力符合五十年一遇的标准;交通、通讯便利,电力供应充足;各种规格鱼池布局合理,比例适当;进排水系统分开,相对独立;防逃设施严密。
(三)具备一个以上的原种或良种,生产能力和苗种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技术力量,中级以上技术人员、初级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所占比例分别在百分之八、百分之十五和百分之三十以上。配备专(兼)职的苗种质量检测、检疫人员。
(五)从事苗种生产,生产经营状况良好,经济效益高于同等规模的原良种场。严格按《水产原良种场生产管理规范》生产,繁殖及培育的鱼苗、鱼种和出售的亲本(后备亲本)达到有关规定数量,用户反应良好。
(六)内部管理机制规范,具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技术管理、档案管理、质量管理等规章制度,生产计划和工作目标明确。
(七) 建有相应的实验室、档案室和资料室。具有从事水质监测、病害检测等仪器设备和必要的图书资料。档案室设施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各种生产纪录齐全。
(八)有配套的孵化、育苗设施,养殖水面不得少于10公顷。
(九)与技术单位有长期的技术协作,有计划的进行原种保种、良种选育、新品种引进、苗种繁殖与培育等方面的技术创新。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级水产原良种场资格验收材料
(一)资格验收申请书。
(二)基本建设竣工验收报告。
(三)盟(市)级原良种场须提供盟(市)验收材料
(四)水产原良种和其他品种生产经营状况(近二年年度决算复印件)。
(五)经国家或自治区验收的检测机构提供的水产原良种的种质检测报告、水质分析报告复印件材料一式十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级水产原良种场验收办法与程序
(一)原良种场向所在的盟(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验收材料。
(二)盟(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验收材料,现场查验后,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上报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并邀请科研、教学、推广、生产及行政部门有关专家5至9人组成验收小组,通过审查材料和实地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按自治区级水产原良种场验收考评表进行打分,考核加权平均分超过八十分为合格。
(四)通过审查验收的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验收合格证,发文公布,并报农业部渔业局备案。
第五章 水产原良种场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级水产原良种场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撤并,要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治区级原良种场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撤并,要报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部门备案。盟(市)级原良种场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撤并,要经盟(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自治区渔业行政部门备案。
重点建设用地须占用自治区级水产原良种场的,必须经自治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级水产原良种场应归属于当地的渔业主管部门管理,如须变更,必须经自治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定期委托有关机构对自治区级水产原良种场进行产品质量抽检;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对其基础设施维护、生产管理、技术管理等情况作全面检查。对检查及产品检测不合格者,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者,取消水产原良种场资格。
盟(市)级水产原良种场和苗种场由所在盟(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自治区级水产原良种场的资格有效期限为三年。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的,换发验收合格证书;审查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取消自治区级水产原良种场资格,不予换发。
第三十一条 原良种场要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生产技术操作规范,结合本场实际情况,制定所保存原良种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按规程组织生产。良种场、苗种场要按照操作规程要求,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原良种场提供的原种、良种亲本,苗种场提供的苗种,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自治区标准,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严格执行隔离保种制度。不同的养殖对象要分区专池养殖、单独操作,进排水分离和严格过滤,防止混杂。原种池与供生产用种池应严格隔离。
第三十三条 生产操作过程应有完善的生产记录。
主要内容:
(一)引种:单位、时间、地点、数量、规格、成活率及引进种的亲本情况等。
(二)引进种的培育:鱼池面积、水深、放养量、投饵施肥、生长、病害及日常管理等。
(三)繁殖:催产、孵化、出苗情况等。
(四)苗种培育:面积、水深、放养、饲养管理、选育、出池、销售等情况。
(五)后备亲本培育:面积、水深、放养、饲养管理、选育、出池、销售等情况。
生产记录表式由场部统一制定,应及时、准确记录、定期汇总归档,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级原良种场要建立试验室、划定试验小区,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保存必要的技术资料,提高良种培育水平。
第三十五条 原良种场场长是质量管理第一责任人,技术副场长协助场长搞好质量管理工作,可兼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具体实施各项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原良种来源清楚,记录资料完整准确。对原良种场所保存的原良种要定期进行生态环境、形态、生长、生理、生化和遗传性状的种质测定。对售出的原良种的使用情况,要进行跟踪调查,了解质量状况。
第三十七条 档案管理要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要求将技术档案、财务档案、基建档案、文书档案及实物标本、图像、录像、照片等五大类全部归档。
第三十八条 对在水产原良种选育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生产应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用术语的含义:
(一)原种: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的原始亲体。
(二)良种:指生长快、品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适用于增养殖(栽培)生产的水产动植物种。
(三)杂交种:指将不同种、亚种、品种的水产动植物进行杂交获得的后代。
(四)品种:指经人工选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并具有不同于原种或同种内其他群体的优良经济性状的水生动植物。
(五)稚、幼体:指从孵出后至性成熟之前这一阶段的个体。
(六)亲本:指已达性成熟年龄的个体。
第四十条 原种场的基本任务是收集、整理和培育原种,对其遗传特性进行保护(保存),向良种场和苗种繁育场提供原种亲本。
第四十一条 良种场的基本任务是引进原种,培育和提供后备亲本或子一代良种亲本,通过对遗传改良品种、引进种选育、提纯复壮,向苗种繁育场提供良种亲本或后备亲本,通过良种繁育、提纯复壮,供给水产苗种繁育场。
第四十二条 转基因水产苗种的选育、培育、生产、经营和进出口管理,应当同时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5月3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水产苗种及原良种场站管理办法》(内农牧规发[201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