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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资金政策

贵州省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中国产业竞争情报网  2016-07-12  浏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180号)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10]7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发[2008]95号)的规定,为规范我省淘汰落后生产能力财政奖励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要切实承担起淘汰落后产能的主体责任,严格遵守节能、环保、质量、安全等法律法规,主动淘汰落后产能;各市(州、地)经信委(工信委、工能委)要切实负担起本行政区域内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督促企业淘汰落后产能。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淘汰落后产能,是指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在特定时期内,对落后产能主要设备实行拆除、毁损性处置等措施,使其失去产品生产的能力。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是指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及相关工作的专项资金。其主要来源包括:中央财政对我省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安排的奖励资金;省级财政在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的资金,差别电价收入以及其它可用于淘汰落后产能的资金。


  第五条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程序规范、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六条 本细则适用行业为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的电力、炼铁、炼钢、焦炭、电石、铁合金、电解铝、水泥、造纸、铜冶炼、铅冶炼、锌冶炼、黄磷、磨料、平板玻璃、酒精、味精、柠檬酸、制革、印染、化纤以及涉及重金属污染和其他应列入的行业。


  第二章奖励条件和标准


  第七条 奖励资金支持淘汰的落后产能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依法成立,有关项目具备合规手续,并列入县级以上政府制定的年度淘汰落后产能计划。


  (二)相关生产线和设备型号与项目批复等有效证明材料相一致,必须在当年拆除或废毁,不得转移。


  (三)近三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根据企业纳税凭证、电费清单、生产许可证等确定),如年均实际产量比项目批复生产能力少20%以上,落后产能按年均实际产量确定。


  (四)企业相关情况与项目批复、工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有效证明材料相一致。


  (五)经整改环保不达标,规模较小的重金属污染企业应整体淘汰。


  (六)未享受与淘汰落后产能相关的其他财政资金支持。


  第八条 根据当年中央财政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额度、经核实的企业有关落后产能大小、装置水平等综合因素,省经信委和省财政厅相应调整奖励资金补助标准和额度。


  第三章资金安排和使用


  第九条 资金安排原则:


  (一)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淘汰落后产能项目,必须符合本细则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二)优先支持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的安置,妥善安置职工后,剩余资金再用于企业转产、化解债务等相关支出。


  (三)优先支持淘汰落后产能任务重、职工安置任务重、职工安置数量多和困难大的企业,主要是整体淘汰企业。


  (四)优先支持通过兼并重组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


  (五)省级财政资金主要用于列入当年省级淘汰落后产能计划、但没有获得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企业和项目。


  第十条 资金使用原则:


  (一)省级财政淘汰落后产能资金与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一并配套使用,统筹安排。


  (二)财政奖励资金专项用于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企业转产、化解债务等淘汰落后产能相关支出,不得用于平衡地方财力。


  第四章 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十一条 申报中央财政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必须符合《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范围》的要求。申报省级淘汰落后奖励资金,必须是列入当年省级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的企业和项目,或经省经信委和省财政厅认可的企业和项目。


  第十二条 符合本细则规定奖励条件的落后产能,由申报企业编制申请报告,与申报资料装订成册(一式三份),按程序上报。


  申报资料包括:


  (一)淘汰资金申请报告(文字简要叙述企业现状、已经淘汰或准备淘汰的落后设备和产能情况、淘汰工作进度安排、资金申请额度等内容)。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企业或项目基本情况、已经淘汰或准备淘汰的落后产能情况(设备型号、数量等)。


  (五)落后产能项目的原有立项报批文件,包括项目批准(备案)文件、土地手续等。


  (六)已经淘汰的落后产能,需要附淘汰前、淘汰后的影像对照资料。


  (七)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声明(由法人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按照行政区域管理原则,凡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的企业和项目,一律经所在市(州、地)经信委(工信委、工能委)和财政局初审同意后,联合行文上报省经信委、省财政厅。


  第五章 职责分工及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组织申报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的审核,提出资金初步计划,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资金的预算管理,与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共同下达资金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项目审核、检查等工作。


  第十六条 省级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申报项目的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督促和管理,负责组织所申报项目的验收等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各市(州、地)经信委(工信委、工能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行政辖区内有关项目的组织申报并进行初审,对所申报项目的有关工作进行调度和管理,负责组织所申报项目的验收等工作。


  第十八条 各市(州、地)初步审核通过的项目,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财政厅,组织有关单位对申报资金的企业或项目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和省财政厅对通过核查的企业或项目,进行综合性审核,核定资金的安排额度,联合下达资金计划。省财政厅按照有关预算管理规定,拨付到市(州、地)财政局或财政直管县财政局,各市(州、地)、县财政局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实施企业。


  第二十条 企业应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获得的奖励资金进行财务处理。


  第六章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地)经信委(工信委、工能委)、财政局和省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淘汰落后资金奖励的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财政厅在其基础上进行抽查,对已实施完成的项目或企业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企业和有关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和监督。项目完成后,企业应按原申报程序及时向所在地、州、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二十三条 市(州、地)经信委(工信委、工能委)会同财政局应在次年1月底前分别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和省财政厅书面报告本地区上年度淘汰落后奖励资金使用情况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完成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省级财政将全额收缴或扣回淘汰奖励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虚报冒领奖励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挤占奖励资金的;


  (三)转移淘汰设备,违规恢复生产;


  (四)重复申报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的;


  (五)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需说明原因,进行整改,限期完成。经整改后仍未完成或未按规定安排使用奖励资金的,省级财政将收回相关奖励资金;情节严重的,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和省财政厅将对项目所在市县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淘汰奖励资金申报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市(州、地)、省直管县财政局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可采取先淘汰落后奖励、先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后安排资金、按落后产能淘汰进度拨付资金等方式,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奖励资金的规范、安全、有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市(州、地)应当安排一定的配套资金,支持淘汰落后产能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